复旦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10-08浏览次数:17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管理,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提高评审质量,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学校选聘、能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并纳入学校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所称采购评审专家库是指依据本办法组建的,用于满足学校采购工作需要的评审专家人员信息库。

第三条 学校采购与招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采招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和管理评审专家库。

第四条 评审专家管理实行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

第五条 采招中心负责学校评审专家队伍和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起草学校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动态管理工作,包括评审专家的征集、资格审核、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评审专家的抽取、确定及组建评审委员会;

(四)制止、纠正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与上海相关招标管理部门、其他高校沟通交流,实现评审专家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采招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公开征集评审专家,采用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在校内外选聘评审专家。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副处级以上职务,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

(三)熟悉招标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文件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加入评审专家库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签署的《复旦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可通过人事系统确认相关信息的校内人员以及已取得中国政府采购网或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人员,免于提供本条(二)(三)相关材料。

第九条 采招中心对申请人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聘为评审专家,并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评审专家个人信息不得对外泄露。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第七条(二)(五)款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需经学校采购与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条 采招中心根据学校采购实际情况,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为基础,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并报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采购项目需要组建评审或谈判小组的,所需专家可在学校评审专家库中根据随机原则按类别抽选:

(一)预算低于政府采购限额的;

(二)单一来源采购;

(三)学校有权决定评审专家的其他项目。

政府采购限额以上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要求在国家或上海市相关专家库抽取;对科研设备采购和其他特殊项目,需要选取评审专家库以外的评审专家的,可以由用户单位提出评审专家人选,报采招中心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的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采招中心、用户单位、代理机构等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情况。评审活动完成后,采招中心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第十四条 用户单位、采招中心、代理机构等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场要求其回避,采招中心应做好记录并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招中心应及时补抽。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小组。

第十六条 采招中心对入库的评审专家进行必要的采购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以个人自学和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采招中心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充实评审专家库。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评审费发放根据学校财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未完成评审工作或中途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接受采招中心和监督部门的监督,准时参加评审会,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席、不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不委托他人;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透露成交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按照采购文件约定和政策法规等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审,对其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发现供应商在学校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招中心报告并加以制止;

(六)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七)编写评审报告;

(八)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采招中心予以更新;

(九) 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该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评审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顾问、董事、监事,或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四)与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学校采购活动公平、公正性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采招中心、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歧义、采购需求不明确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招中心书面说明情况。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采招中心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违规干预的,应及时向采招中心、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评审报告上写明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招中心对采购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如发现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停止评审活动,另行确定评审专家;事后发现的,应调查核实,必要时应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五条 采招中心应充分听取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履职情况的意见,核实并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学校采购项目评审: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累计有两次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参与学校采购项目的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学校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涉及违法的,上报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解除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在评标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或业务培训;

(三)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或某种特殊原因长期不能承担评审工作的;

(五)本人提出不再担任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取消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采招中心在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情节严重的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因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采招中心负责解释,自2022101日起施行